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撤緩-14-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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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冠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兩案罪責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經逮捕後,不到1個月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3年1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同年3月 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嗣於同年4月24日確定。另被告因於緩刑期前即同年2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後案並非 於前案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後案對其犯行自白不諱,有後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除前、後案外,查無被告於前、後案之後,仍有再犯竊盜罪甚或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受刑人存在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此外,除指出受刑人犯後案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