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撤緩-15-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舒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6、17日,多次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最後居所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18年1月25日;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6、17日,多次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駁回上訴,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乙○○貞文114執聲157字第11490031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4年1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