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撤緩-17-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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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健榕如因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第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2294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0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9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健榕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2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另附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條件),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9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定114執聲99字第1149001781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4年1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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