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4-撤緩-19-20250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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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俊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6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4日(聲請書贅載21日,應予刪除)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221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於本件聲請案繫屬 之日(114年1月14日)是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故受刑人之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所以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實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