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4-撤緩-2-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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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聖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聖閔之住所即其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9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林聖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質相同,受刑人2次犯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2、0.41毫克,均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