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撤緩-20-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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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文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莊馥有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其緩刑之附帶條件(下稱緩刑條件),該判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5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臺北地檢署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且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亦均未到庭,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經查,受刑人自111年4月25日起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 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另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向被害人給付70萬元,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㈢詎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此外,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亦數度電聯被害人,被 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0年5月開始即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迄至112年8月7日止,僅支付15萬5,000元等語,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事由,故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3 年9月30日再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條件及還款計畫,迄至當日止僅還款27萬5,000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到署說明,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4日北檢銘造109執緩652字第1129085628號函、北檢力造109執緩652字第1139099825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卷)。 ㈣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 ,猶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被害人則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後表 示,受刑人截至114年3月6日僅還款29萬5,000元,且伊當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受刑人及其母親,但均未讀取訊息,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訊問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9頁),足認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㈤再者,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行提出,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本案緩刑期限即將屆至,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竟僅佔調解所約定賠償額之42%,未達半數,且其經本院通知到院說明,猶置之不理,甚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堪認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或臺北地檢署聯繫後續事宜,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9年6月15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縱期間曾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受刑人之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但自112年5月1日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因鑒於新型冠狀病毒嚴重度下降,而將防疫降階,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之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所發布之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客觀上難認受刑人在此之後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益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條件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莊馥有 新臺幣70萬元 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