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4-撤緩-21-20250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鈞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鈞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鈞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竟置之不理,亦未接受採尿檢驗,前經本院2次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又陸續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1月6日未至該署報到;同年7月1日、8月5日、11月25日、12月3日未至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同年10月21日至該署報到卻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屢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法院一再給予機會仍未見改善,近期甚至失聯,行蹤不明,顯未正視該署保護管束命令及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間多次未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送達證書及簽呈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間完全未出現且行蹤不明,經該署觀護人於同年12月5日訪視受刑人之居所地後,其家屬表示受刑人已於前幾日搬離該居所地,且其未與受刑人聯繫等語,嗣經該署觀護人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該門號已成為空號等情,有上開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