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4-撤緩-22-20250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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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聖翰 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聖翰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智簡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4日8時26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園寧店,與店員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莊喻喆到場,對賴聖翰施以盤查身分之作為,賴聖翰明知莊喻喆、吳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時50分許,先徒手推打吳凱翔,經莊喻喆、吳凱翔告知欲以現行犯逮捕,賴聖翰仍續強力掙脫,致莊喻喆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吳凱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而施強暴妨害莊喻喆、吳凱翔執行查證身分及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因犯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4日,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就其前案之犯行,係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款,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受刑人後案雖再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然與前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且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間隔3年餘,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另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坦承犯行且與後案告訴人等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情,僅量處拘役1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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