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4-撤緩-25-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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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鈞毅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8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其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間起,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案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梁琬瑜、呂理翔、林芸沛、洪瑜伶、張馨之、鄭聿洵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是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只要對其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負擔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審酌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詐欺等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謝添榮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態度尚稱良好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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