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撤緩-27-202501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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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玉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玉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玉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5、37468號起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 年8月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3月12日至116年3月11日);復於緩刑前之112年5月24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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