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撤緩-29-20250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乃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乃淵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3日交付帳戶致被害人於111年1月13日、21日遭詐騙匯款,另於112年2月5日交付門號供詐騙集圑使用,致被害人於112年2月11日遭詐騙匯款,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有期徒刑3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乃淵於112年8月15日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本院於1 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如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圑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於112年2月5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圑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分別犯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足以認定。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茲審酌受刑人雖於乙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111年1月13日上午1 0時3分前某日及112年2月5日後,又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甲案,然而乙案之犯罪時間點為甲案宣告緩刑(113年7月10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仍無法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經甲案判決後,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㈢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為受刑人甲案及乙案 均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低刑度,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難認為惡性重大,受刑人乙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仍不足以認定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