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撤緩-30-20250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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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公眾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璿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5日再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受刑人因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5日再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屬有據。 四、經查:  ㈠參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恐嚇公眾案件,其保護法益、 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等固均相似,惟受刑人係於111年12月間為前案犯行,並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提起公訴,然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始為判決,後案則係受刑人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所為,是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雖甫經檢察官起訴,惟尚未經法院審理程序並論罪科刑,當時亦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  ㈡又受刑人前案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情緒焦慮,難以自制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有固定就診,接受藥物治療,同時搭配心理治療,且父母全職陪伴照顧,家庭系統有足夠支持能力,被告並與醫師簽定行為公約,手機功能及使用亦已有限制,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受刑人就後案亦坦承犯行,且因罹患亞斯伯格症,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7月間,各罪性質上又均是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此有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可佐。是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僅有半年,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再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有關被告前案緩刑之執行情況,據函覆結果可知,被告業已完成3個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剩餘的最後1個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亦即將於114年2月間完成,且被告自113年9月26日完成初次報到起,迄今每月均有依規定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約談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導113執護741字第1149012817號函所檢附之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亦有確實遵循照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並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㈢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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