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撤緩-31-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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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查訪,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電詢受刑人及其父皆未能獲得聯繫,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5日以113年度執保字第50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7日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1311月2日生效,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檢察官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址,並囑託受刑人應依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報到,然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該址商店負責人未見過受刑人。嗣檢察官多日數次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聯絡電話、受刑人之父連絡電話,均無人接聽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戶役政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戊113執保508字第113914393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2187號函、訊問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未見有何特別事由未能遵期報到後,經檢察官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址進行查訪,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又經多次撥打受刑人陳報之連絡電話,亦未能連繫受刑人。而受刑人自112年10月17日即設籍於前開中和區住所址,於本案判決歷次法院審理程序中,均陳報住所址為上開中和區地址,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受刑人亦經本院按址傳喚到庭。另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亦未曾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復未有出境、在監、在押情況等情,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仍應為受刑人之實際住所無訛。另本院以前開住所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對傳票通知、電話聯繫均無回應,或有逃匿之虞,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