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4-撤緩-32-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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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展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展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11月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魏展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 8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然受刑人已屬高齡老人,記憶、體力及活動極可能深受年 紀的影響,而且後案造成的財產損害,極度輕微,後案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顯已注意受刑人之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換言之,後案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確非重大,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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