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撤緩-33-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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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簡字第三十八號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呈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因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並囑警查訪後,仍未遵期報到。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7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5年11月6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歸,現另案通緝中,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6日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又於同年月24日以公告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於同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原址,並囑其應於前揭日期報到。經土城分局函覆:已通知受刑人之母張素珠至土城分局領取執行命令,經詢問受刑人現況,張素珠表示受刑人目前關在天津快1年沒回來等語。嗣張素珠於113年11月5日至土城分局領取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書,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公112執保742字第1139118612號函、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擷圖、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巳113執保助283字第1139133892號函、送達證書、土城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3769號函、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應按月報到、離開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而無故未履行應遵守事項,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前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到庭說明何以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 束,甚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難認其確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受刑人既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其能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