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4-撤緩-34-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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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應予補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1年2月14日、同年月1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2次,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均係於111年2月 11日所為,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11年2月11日、同年月14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四、惟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雖與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然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時間相距不及5日,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損害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自難僅因其有此行為在前案判決前之後案,即遽認其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曾因實行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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