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撤緩-35-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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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為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578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113年9月7日,違反保護令應遠離其母親(張上伶原名張詠瀅)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前往其母親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隔壁,未遠離其母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其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年113年12月4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7日15時20分許,擅自侵入同一被害人即其母張上伶之住所隔壁,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年1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且其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均堪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竟未能記取前案因對其母 張上伶施以暴力之妨害自由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對同一被害人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故意對同一被害人犯罪,其犯罪型態及原因,具高度同質性,顯見其漠視法院前案緩宣告對其期許、保護被害人之命令,及後案核發之保護令及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悛悔改過之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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