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撤緩-37-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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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乃仕 籍設臺東縣○○鄉○○0號(即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乃仕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同113年3月前某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原為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下稱原臺中地址),嗣於114年2月3日遷入位在臺東縣○○鄉○○0號之法務部○○○○○○○○○○○○○○),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可佐,且觀諸卷附臺中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所載受刑人地址,除上開原臺中地址外,別無其他居所;再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係在東成監獄執行,未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新北檢永木114執聲235字第114900900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提起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