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撤緩-38-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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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洪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趙洪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30日,因另犯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在111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 號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0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審理,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仟元,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11月7日宣判,112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111年8月16日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為犯行,均係交付個人金融相關資訊予他人,因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手法、罪質相同,且均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罪,又前後2案犯罪行為時間相近,且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再經法院為審理、判決,而受刑人後案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係在111年8月16日為之,可見受刑人後案非係在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甚或法院判決後,顯已知悉該等行為係屬犯罪之情下再度故意為之。佐以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認受刑人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依法給予緩刑,後案法院則慮及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見受刑人之惡性非屬重大而不可饒恕。依前揭所示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情節內容、犯後態度,難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可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等同視之,而有聲請意旨所稱「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未見聲請人再提出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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