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撤緩-39-202503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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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亦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亦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亦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略;下同),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詹皇任1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88號為執行,經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完全未予賠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等語,且受刑人經該署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顯見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罔顧法官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心意,及告訴人給予之機會,視判決內容為無物。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其依據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期間所成立調解筆錄之約定),而於113年5月7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間即履行 完畢全部之給付金額18萬元(縱從寬認為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7日之後開始履行,亦應於113年10月間履行完畢),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聯繫告訴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依緩刑條件清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賠償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再經該署檢察官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原留存之電話號碼已無人使用或無人接聽;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任何一期的給付,也沒有聯繫我為何不能履行的原因,就是一整個失聯,連地檢署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甚者受刑人現已另案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㈢本件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對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總額為18萬 元,並非鉅額,且其履行方式更係分期給付,每月給付金額為3萬元,倘受刑人有意履行,衡諸受刑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等情狀,實無不能為全部或至少部分履行之理;然受刑人於迄今已長達近1年之期間內,竟然分文未付,完全未為任何之履行,更在全未履行之情況下,非但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協調聯繫,尋求諒解及協商後續之處理事宜,反而斷絕聯繫,音訊全無,顯然受刑人根本欠缺履行之意願。參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期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其理至明。本件確定判決以命履行負擔之方式為緩刑宣告,目的一方面在以暫不執行刑罰為誘因,使受刑人在暫無刑罰後顧之憂之有利狀況下,致力履行給付告訴人之義務,使告訴人損害獲得實質填補,而達受刑人、告訴人雙贏之結果,另一方面則在使受刑人於刑罰仍可能被執行之壓力約束下,敦促受刑人確實履行法院所定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第4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全然不為任何之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顯然漠視法院之誡命及告訴人之合法權益,無從期待、亦不應寬縱受刑人日後再為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葉亦展應給付詹皇任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日1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