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4-撤緩-4-20250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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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7號),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⑴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⑵未依規定保持善良品行、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⑶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並於112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經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居無定所,遲至113年4 月2日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同意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6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應自報到日起4個月內履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詎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僅於113年5月21日完成勤前說明會1小時),其餘均未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依其各陳明之居住地即送達處所通知應依規定報到,詎其多次逾期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當面晤談時予以告誡,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3年7月9日、8月6日、9月10日);而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住地查訪,均訪視未遇,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附卷可憑。又受刑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報到義務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情節重大。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另案審理中;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另案審理中;再於緩刑期間前,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潔身自愛、謹言慎行。且參酌受刑人就撤銷緩刑表示同意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由上事證,堪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再衡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犯上開案件,經偵查、審理,現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通緝中,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已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