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撤緩-40-202503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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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霖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霖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6號案件辦理,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惟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命令指定義務勞務事項,應履行200小時,受刑人實際履行僅40小時。 ㈡、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6年5月3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1月3日,然受刑人原定於111年8月10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1小時,卻因故未前往參加,僅於112年1月履行4小時,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均未履行,經新北地檢署4次發函告誡,然受刑人僅再於113年11、12月履行36小時,共僅履行40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各1份、告誡函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尚餘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履行狀況確屬不佳。 ㈡、考量受刑人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完全未至上開指定 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告誡督促受刑人前往報到履行,受刑人除未依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所定之履行時程表履行,且未依規定請假,更未向觀護人或執行機構之負責人員說明、告知其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委,有上述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8日、113年5月8日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均附卷可按。且受刑人於長達2年8月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卻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五分之一,實屬過低。又新北地檢署在各次告誡函中,業已多次明白告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結果,將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情,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且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聲請人綜合上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誤。 ㈢、綜上,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 之機會,屢次無故未遵期履行,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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