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撤緩-41-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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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書漏載);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4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此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2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4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此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3罪),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查後案判決中衡其詐得金額,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給付,或直接匯款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縱部分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於庭後亦無法聯繫未到庭之告訴人而未能和解賠償,然考量受刑人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故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臺灣高等法院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改判較輕之刑,而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3罪),亦表明被告非毫無悔意、亦願承擔責任等情,復有判決書在卷足跡,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