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撤緩-42-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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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警察前往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查訪,受訪者均表示受刑人已無居處該處。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已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受刑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至臺灣彰化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經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新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彰檢曉戊113執保助101字第1139059449號函在卷可憑,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訪查受刑人戶籍地及前開居所地結果均係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7712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8656號函暨所附訪查照片等存卷可考。  ㈢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原本 向法院陳報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是我姊姊的家,後來也沒有住,我是在113年6月期間搬到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又於114年2月搬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我沒有收到執行傳票,我姊姊也沒有通知我,我不是故意不到案,之後一定會前往執行等語,參以前述員警訪查結果,受刑人確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則受刑人陳稱其未收到執行傳票,不知要到案接受保護管束等情,尚非無稽。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受刑人是否惡意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無疑。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受刑人既已陳明其現居地,如嗣後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 接受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或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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