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撤緩-43-20250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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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仁和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和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3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三峽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公訴人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公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3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可明。  ㈢受刑人就本案犯行,係經法院考量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開始給付告訴人和解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其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此觀諸卷附刑事判決書可明,是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受刑人後案雖再犯公共危險犯行,然與前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另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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