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撤緩-44-20250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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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祐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祐增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中旬某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以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7月5日4時許,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條件賠償王億展、林瑩蟬,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前案法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其所竊得財物送至警局扣案,由警方發還該案告訴人,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前、後案之犯罪型態與罪質不同,且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而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後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