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撤緩-49-202502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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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少侵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凱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初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2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煒凱之住、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乙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判決所載受刑人年籍資料可憑,則其所在地暨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侵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0日、26日、27日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3年4月,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駁回受刑人上訴,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