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撤緩-5-20250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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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權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權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吳權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8號案件發交該署觀護人室執行,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竟置之不理,尚餘237小時未履行,且保護管束亦多次未到。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權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然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3小時後,對於後續預定履行之時間,均未遵期到場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告誡後,仍未履行。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未遵期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其應遵期報到而仍未到之情形,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請其戶籍地及先前居所地之警察局協尋,亦未尋獲受刑人。嗣新北地檢署另於113年6月13日、7月2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其到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11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尚有237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履行狀況實屬不佳。 (二)受刑人於長達2年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百分之1,明顯過低。被告除112年6月6日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有遵期到場外,其餘均未履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後亦未改善,且未主動敘明有何重大原因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態度欠佳,其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其有何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之原因,縱觀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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