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撤緩-50-20250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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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賓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執緩字第46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781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8月起迄今至113年12月已連續3個月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一節,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下稱本案判決)。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且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一節,首堪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 7月1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依期準時報到,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規定到依照觀護人指定之時間準時至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8月14日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應知須於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  ㈣惟受刑人未依觀護人指定之113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同 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1日報到,經告誡仍未報到,復經通知須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其仍未依規定到場參加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法治教育課程時間表在卷可按。佐以受刑人家人聯繫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因工作不願意接受保護管束報到,亦無法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一情,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由前情可知,受刑人幾乎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其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  ㈤是受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可認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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