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撤緩-52-202502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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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宥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下稱甲案),甲案業於113年5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下稱乙案),乙案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甲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前期內,另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惟經比較2案受刑人竊得之物價值,受刑人於甲案造成之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49元,乙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則僅195元,就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可能性而言,乙案反較甲案輕微;又徵諸甲案、乙案均已就受刑人之犯行給予相當程度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使受刑人對於自己所犯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之偏差,又受刑人自乙案之後亦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繫屬中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此,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亦難認有特別重大之情形,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乙案之犯行,已足動搖甲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