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撤緩-54-202503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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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財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財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財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87號案件數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刑人應依檢察 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試圖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支付公庫相關事宜,仍未能取得聯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再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刑人應依檢察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並依前開緩刑條件繳納公庫上開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三)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原判決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經多次通知均未遵其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並未有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 (四)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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