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撤緩-57-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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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謦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謦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前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下稱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確定。而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僅針對前案卷證所呈犯行予以論處,並未及審酌受刑人尚有後案,否則自無可能評價其僅係「一時失慮」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前案於111年7月16日經警方調查,111年12月7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當庭認罪,卻不思悔改,仍於111年12月21日、23日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既一再從事不法犯行,品行已非端正,且所犯罪行罪質相同,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似難期待僅憑緩刑之宣告,即有所警惕,不會再犯,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是時被告之戶籍仍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3,嗣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2月10日始遷移戶籍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午114執聲350字第11490131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參,是於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有促使惡性較輕者得藉此遷善之意,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無法因此改過遷善,自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楊謦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9 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雖與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然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間,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並非係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是受刑人顯非屬明知前案已受緩刑宣告而仍故意再犯後案之情形,自難逕認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僅因其有此在前案判決前之後案行為,即遽認其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均未再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再佐以後案法院已有考量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其法治觀念。至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再為後案犯行,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等語,惟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情事,均係發生於前案判決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既均未再涉犯任何刑事案件,其所犯後案亦係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自可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生相當之惕勵效果,受刑人並非無改過遷善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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