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撤緩-58-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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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號、第16594號、第3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9日,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甫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9日故意再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6罪)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犯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表明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意願,因而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而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滿2月之期間,即再犯妨害風化案件,不僅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更於後案以擔任「馬伕」之方式賺取金錢,足見前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無異使其更有經濟上之誘因從事非法犯罪牟利。參以其於後案與應召業者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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