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撤緩-6-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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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鴻逸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461、10760、11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日至114年8月1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㈠即113年1月20日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竊盜,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㈡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又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竊盜,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審理中。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其明知緩刑期間不得再犯其他案件,卻仍數次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竊盜,顯已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 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案件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本院衡酌受刑人因前案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自應恪遵法令、更加謹言慎行,竟猶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故意再犯後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所違犯之前後案件,犯罪情節均係進入校園竊取他人放置於室內之物品,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可查,可見受刑人所為竊盜犯行非係偶觸法網,亦未因前案經法院所判處之刑罰而有所警惕、恪遵法令及自我約束。又依前案判決內容,法院就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固有慮及受刑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且與父親同住,得協同治理日常生活及行為約束等情,然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執行程序,自已知悉其所為係屬犯罪,且觀諸受刑人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內容,受刑人並無無法分辨行為違法之情(見觀護卷之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是受刑人之智能狀況並無影響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以相同手段為竊盜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