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撤緩-60-20250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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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14時前往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1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傳票,惟受刑人屆期未到;再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報到執行,執行傳票仍寄至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2月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仍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經警查訪系爭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已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5446號函暨檢附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其 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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