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撤緩-62-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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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正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正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勝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聿翔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2日,應予更正)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則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1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2月14日聲請撤銷緩刑而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新北檢永丑114執聲382字第114901652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受刑人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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