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撤緩-63-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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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義涵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更犯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原因,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另犯藥事法案件,無視國家對於偽藥管制,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以受刑人主觀上之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惡性輕微或是偶發犯,原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顯見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原因,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日至118年7月1日止,有前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下稱前案)。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9日,因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下稱後案)。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觀諸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案件,經承審法官參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況,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條件。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已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情,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