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撤緩-64-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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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林創堂支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76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未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所命方式給付被害人林創堂29萬元,於113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應於113年6月15日先行給付5000元,餘款28萬5000元,應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按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受刑人自113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惟查,受刑人自112年3月15日起戶籍即遷移至新北○○○○○○○○ ,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客觀上戶政事務所無法供人居住,故不得以此戶籍登記解為受刑人之住所。又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固記載被告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1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惟前者非位在本院轄區,另受刑人於另案所犯案件中,其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臺中市○○區○○○街0號6樓」,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27、1035、1036、103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上開判決均未記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為受刑人之居所,足見受刑人斯時已遷離該居所,難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有長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意。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10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僅寄送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1樓」之居所,卷內未見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所之送達證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亦難認受刑人仍居住在本院轄內之地域。另卷內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於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且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執行,或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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