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撤緩-65-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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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仲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6日、6月8日,再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於114年1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其所在地暨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 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6日、6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4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 取娃娃機店內,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後案之犯罪情節則為:在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台,或敲打、碰撞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手法同一,顯係不知悛悔,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而重蹈相同犯行,足見其後案犯行之內在惡性雖非甚重,然具行為非價,前後2次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性,對法秩序之藐視態度並無變異,則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而前案予以宣告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受刑人今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此節並非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並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漠視法令禁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不在,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