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撤緩-66-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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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儒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判決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履行,竟置之不理,且卷內所留手機門號已為空號。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儒鋒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案判決係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金門地檢署於113年5月1日以 金檢士義113執緩19字第113900144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經郵務機構於113年5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受刑人之母親簽收,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4日仍未繳納上開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即 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又受刑人具狀向本院供稱:目前薪資僅3萬餘元,亦需扶養父母及小孩,每月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後,無法一次支付5萬元,希望能分期支付等語,惟前揭判決確定至今已近1年,受刑人縱無法立即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其亦未提出積極之給付計畫,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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