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撤緩-68-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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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自112年4月7日至115年4月6日期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6月21通知受刑人報到,告知上開緩刑條件,並送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112年度執保勞字第137號辦理,亦請受刑人填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受刑人當知悉本件有120小時義務勞務需履行。詎其僅於112年7月11日參加勤前說明會3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月、4月、7月均發文告誡其應履行義務勞務,竟均置之不理,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9月23日受刑人填寫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聲請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延長至114年1月6日,並於聲請書中表示會在3個月之延長期限內履行完畢。詎檢察官同意其延長聲請後,受刑人仍未按通知報到履行,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114年1月發文告誡,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至延長期限期滿為止,仍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顯然無視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係應遵守及完成緩刑條件,毫無遵守緩刑條件之意願。受刑人自112年7月迄今已距相當期間,卻僅有3小時之勤前說明時數,違反緩刑條件重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9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7號執行,通知受 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然受刑人於112年6月21日到署執行緩刑,經告知應於113年10月6日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並切結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再於112年7月11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3小時,並自稱計畫於每週固定前往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履行等語,嗣卻未曾到場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29日發函告誡後,依然未曾到場履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1139007053號函、113年4月24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1139050183號函、113年7月29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113909486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受刑人雖於113年9月23日具狀申請延長義務勞務,自稱:之前不太想做,現在才知道事情嚴重性,預計延長3個月,1個月排5天去做,希望檢察官再給一次機會,一定會在3個月內做完,至114年1月6日,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銷緩刑等語,嗣竟仍未曾到場履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21日發函告誡後,依然未到場履行等情,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1139132393號函、114年1月21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114900755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自112年4月7日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僅完成3小時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所餘之117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未曾履行。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實督促自身行止,及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經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應係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而予其緩刑之宣告,業於判決內說明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諭知上開緩刑條件,竟僅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而未曾實際履行義務勞動,足見受刑人全無履行義務勞動之真意,況新北地檢署業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僅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獲檢察官准允延長後,仍始終未曾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再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竟置之不理,益徵其對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負擔之輕忽態度,難認有何珍惜自新機會之意,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 四、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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