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撤緩-69-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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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友瑞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友瑞(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7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雖尚未確定,惟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罪者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緩刑設有撤銷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制度,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準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倘經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僅對其施以社區式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時,固有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因保安處分執行法,並未置有如刑法第76條但書,於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仍得例外溯及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屬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檢察官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仍須以諭知撤銷緩刑宣告時,尚未緩刑期滿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雖已遷往臺北○○○○○○○○○,惟其現居之居所,應 係位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審簡上字第1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緩刑案件),該緩刑案件判決業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緩刑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受刑人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下稱撤緩原因案件),該撤緩原因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撤緩原因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度接觸詐欺集團成員,自甘沉淪為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一員,而違反前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堪認屬重大。佐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撤緩原因案件之幫助洗錢罪,已足徵其欠缺自律自省之能力,且撤緩原因案件之幫助洗錢罪與受刑人於緩刑案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參與程度雖有不同,惟在法律上屬具前置犯罪關聯之二罪,難認撤緩原因案件與緩刑案件俱屬偶發之犯罪,此益徵僅對受刑人施以社區式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遏止、矯治其對此犯罪類型之惡性,無從收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固有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受刑人因緩刑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於114年2月18日本件聲請繫屬本院後,已旋即於同年月22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新北檢永定114執聲324字第114901925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封面之收案日期記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諭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由檢察官依刑法撤銷緩刑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