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4-撤緩-7-20250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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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瑋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戴瑋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一百 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號、第二十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15日故意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瑋德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其所在地暨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15日故意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年2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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