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撤緩-70-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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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到署報到時表示,「我對司法程序不了解,我並不想要緩刑,我希望快點結束這個事件,希望撤銷緩刑,到時候依法執行時再聲請易科罰金」,依當事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原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首堪認定。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 並表示因其對程序不了解,其並不想要緩刑,其希望趕快結束這個事件,家中經濟也還可以,所以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到時候依法執行時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