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撤緩-71-202503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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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姵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王姵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3日,應予更正)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4日至117年5月23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而故意犯後案,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 ㈡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上述前案、後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兩者之罪名、犯罪型態俱不相同,侵害法益固有少部分重疊,惟究其本質仍欠缺關連或類似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顯有不同,法定刑度亦有顯著落差,參以後案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判決宣告刑係有期徒刑2年相較,尚屬非重,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 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 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如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