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撤緩-72-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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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淳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淳庭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5月3日,應予更正)。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案繫屬之日(114年2月21日)是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受刑人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105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實無誤。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