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撤緩-75-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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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博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博鈞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因在國外工作,保護管束無法定期報到,而無法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博鈞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4年1月23日到庭, 表示因在國外工作,有時候3個月或半年才回國1次,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參。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於113年9月7日入境,同年10月23日出境,嗣於114年1月21日入境,114年2月12日出境,現仍未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