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撤緩-77-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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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已於民國109年4月8日確定。受刑人迄今僅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對編號2所示被害人支付5萬6,900元,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已於109年4月8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 刑人迄今還款金額僅5萬2,000元,其後留存行動電話號碼已停用,且未聯絡被害人等語,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佐。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僅給付5萬6,900元 ,之後即未給付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又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等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足參。顯見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未履行完成,難認受刑人確有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方式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090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前開款項匯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781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