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撤緩-78-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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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 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的行為,非常清楚不應該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竟然於緩刑期間內又將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主觀惡性明顯重大,並且藐視前案所為之刑罰宣告。在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同一的情況下,足認受刑人依舊不能正視「人頭文化」是詐欺犯罪氾濫的重要因素,反覆同意陌生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毫不在乎自己的行為造成許多被害人的畢生積蓄最終付諸流水,前案所宣告的緩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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