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撤緩-82-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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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俊銘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期限履行,不待告誡或告訴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嗣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僅支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中之15萬元,即未曾再履行給付,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原確定判決誡命要求之可能性。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限及方式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15日至116年10月14日),嗣受刑人僅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0萬元當中的15萬元,且未給付第二期至第六期賠償金共20萬元與告訴人,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經 由法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案刑事判決,並對前案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且認自己有能力履行,卻僅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0萬元當中的15萬元,未履約之比例高達70%(<尚未給付的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尚未給付的第二期至第六期賠償金共20萬元>÷應給付之第一期至第六期賠償金共50萬元=70%),則受刑人明知其應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迄今卻有高達70%屆期應履行的賠償金未履行,稽之受刑人也未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或做其他處置,而是置之不理,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原確定判決之緩刑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萬元。 ㈡餘款1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最後一期款項2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